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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詹連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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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連財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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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問: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般人的直覺一定會認為調解筆錄即可做為執行名義,結果查詢法條的結果,發現答案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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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辦 理 拋 棄 繼 承

1.拋棄繼承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之1)。簡言之,法院的標準就是參考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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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案例,某老父年輕時即已離家,當初他的小孩才剛出生,根本未盡到扶養的責任,後來年老被送到政府社福的安養院,不久之後政安養院來向小孩請求給付扶養費,請問:
如果請求法院免除扶養費,則此部分的免除是不是判決之後,自始都不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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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遇到的一個案例:
小朋友在100年時出生,後來他的父母在101年才結婚,戶籍的生父就登記給這個爸爸。後來,102年時父母雙方離婚,離婚後爸爸才發現該小朋友不是他親生的。應如何提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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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 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 回復之損害者,固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然於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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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人曾經在大陸與大陸人結婚生一子,離婚後再嫁台灣人,台灣夫欲收養其配偶之妹(也嫁台灣人)之台灣籍子女,因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56條,我國民法,及大陸收養法第6條(因已有子女,故不能收養),因此不能收養。......解套:須待大陸籍配偶取得台灣國籍後才能收養。

2.大陸人與台灣人結婚生一子,但未在台灣辦結婚登記,後大陸人離婚後再嫁台灣人,台灣夫欲收養其配偶之子,因該子仍未取得我國籍,故適用上開法律,不能收養。.....解套:須辦理該子女之我國國籍,才能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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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友問:
未成年子女的爸爸媽媽被祖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由祖母擔任監護人,一旦祖母死亡,請問親權變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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