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 何 辦 理 拋 棄 繼 承
1.拋棄繼承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之1)。簡言之,法院的標準就是參考戶籍謄本。
2.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內外孫子、女)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3.拋棄繼承,須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以內為之。如果超過三個月期間才去聲請,就不生拋棄的效力,法院會駁回聲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
4.拋棄繼承的聲請人須為有繼承權的人。所以後順位的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的話,法院會駁回聲請。
5.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全部都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此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先順位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無後順位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同為繼承之人。
例如:子輩有甲、乙、丙三人,而甲有兒子A、B,乙有女兒C、D,於甲、乙、丙知悉其父即被繼承人死亡(假設母先於父死亡)而有繼承權之時起三個月內,只有甲、乙及A、B、C、D辦理拋棄繼承,由於丙並未拋棄,則法院會駁回A、B、C、D的聲請,因為丙的親等與其父較近,A、B、C、D根本尚無繼承權。
6.拋棄的方式,須由拋棄人以書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一般會以存證信函通知。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7.聲請書應該要附有以下文件:
(1)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謄本
(2)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4)拋棄繼承通知書
(5)遺產繼承拋棄書
(6)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如果是外籍配偶尚無取得身分證者,可以去公證人處先做成公證書,否則也可以向法院聲明親自到院表明拋棄的意思)
(7)利益切結書(如為未成年人拋棄,其法定代理人應切結為其利益拋棄)
8.住在國外的拋棄人,可以將拋棄繼承的文件送到中華民國駐該外國館處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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