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連財 律師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1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6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指第5條所列罪名,主要涉及身體法益之侵害)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7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9 :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

 

 

二、家事事件法第68

I.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II.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III.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只用在未成年人為當事人案件,如當事人為成年人,無法強制檢驗。

 

三、哪些檢體可以用來作鑑定用?
 

(1)標準檢體︰口腔黏膜細胞(以口腔棉棒採檢)或血液。

(2)產前胎兒檢體︰絨毛(懷孕十週()後)或羊水(懷孕十七週()後)。

(3)特殊檢體︰毛髮、精液、流產物、煙蒂、吸管、礦泉水瓶…等非標準檢體。

留存檢體的DNA證據,那該如何保存?

通常檢體若屬於細胞組織類,以乾淨容器盛裝並冷藏保存即可,『切勿』浸泡於任何防腐劑中。若屬於棉棒或菸蒂,乾燥後放入乾淨夾鏈袋中冷藏,避免有其他檢體的污染。

四、DNA鑑定報告的寫法

若雙方自願去鑑定,而鑑定單位所出具之DNA檢定報告內容記載內容不會指明雙方親子關係,可能表示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OOOXXX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19825.153242;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 tyPP)值為99.981903%。』做為法院的參考。

五、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8

被繼承人甲與被告C之母乙於民國7267日結婚,婚前雙方無性行為,婚後甲始知乙婚前早已懷孕,並於72124日生下被告C,二人不久後離婚。

嗣於86114日,被繼承人甲再與原告A結婚,婚後二人生有一子即原告B

被繼承人甲於991218日死亡。合法繼承人應僅有配偶即原告A、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B,而不包括無血緣關係之被告C

因被告C與被繼承人甲無血緣關係,卻在戶籍登記為其子女,致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迄今無從為遺產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六、本件判決理由

本件被告C不願配合法院命令去做DNA鑑定。

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未配合血緣鑑定而應受不利益的證據法則,逕依證人蘇O治的證詞、戶籍的被告出生日及其母親結婚日以回溯計算被告受胎日不在其父母婚姻關係期間方式,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而無繼承權,為有理由。

七、當事人不願配合鑑定DNA,如何審判?

因為「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 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343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說明: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屬於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而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也就是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出時,法院不得強令為之。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可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可以審酌情形認另一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真實,也就是審理法院可以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八、最新司法實務看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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