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原則上與民事上金錢債務的強制執行相同,對於財產執行,除了法律規定不可以執行者外,義務人的財產均可以執行。

簡而言之,只要是債務人的財產都可以執行。
土地不辦繼承登記,又不繳納每年產生的地價稅,這時,欠稅義務人是繼承人,也可以執行繼承人名下的財產,不限定以執行繼承的土地為限。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444/6580324659091388361?tag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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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原則上與民事上金錢債務的強制執行相同,對於財產執行,除了法律規定不可以執行者外,義務人的財產均可以執行。

簡而言之,只要是債務人的財產都可以執行。
土地不辦繼承登記,又不繳納每年產生的地價稅,這時,欠稅義務人是繼承人,也可以執行繼承人名下的財產,不限定以執行繼承的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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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詹連財律師


一、由於郵局存簿利息免所得稅,所以也沒有扣繳憑單,所以在國稅局所得清單上不會顯示這筆所得。影響所及,當在強制執行郵局存款時,必須另外要求執行法院調查郵局存款帳戶之所在並扣押存款。

參考法條:

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2.區別:存款本金在 100 萬元本金以下者,按「活期儲金利率」給付利息,此部分利息屬於免稅所得;但是,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郵局,按定期存款利率給付的利息,就屬於應稅利息所得,仍須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

存簿儲金最高計息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存簿儲金按日計息,1年以365日為基礎,每半年結息1次,結息日為每年620日及1220日,除公教戶外利息所得免扣所得稅。(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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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詹連財律師


一、由於郵局存簿利息免所得稅,所以也沒有扣繳憑單,所以在國稅局所得清單上不會顯示這筆所得。影響所及,當在強制執行郵局存款時,必須另外要求執行法院調查郵局存款帳戶之所在並扣押存款。

參考法條:

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2.區別:存款本金在 100 萬元本金以下者,按「活期儲金利率」給付利息,此部分利息屬於免稅所得;但是,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郵局,按定期存款利率給付的利息,就屬於應稅利息所得,仍須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

存簿儲金最高計息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存簿儲金按日計息,1年以365日為基礎,每半年結息1次,結息日為每年620日及1220日,除公教戶外利息所得免扣所得稅。(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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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連財 律師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1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6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指第5條所列罪名,主要涉及身體法益之侵害)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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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1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6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指第5條所列罪名,主要涉及身體法益之侵害)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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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問: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般人的直覺一定會認為調解筆錄即可做為執行名義,結果查詢法條的結果,發現答案不是如此。

重點在於:拿錯文件去聲請強制執行,一旦程序駁回,不會退還執行費,白白損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因為同法第23條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所以這個調解筆錄居然只是雙方當事人間的契約而已,還不算是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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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問: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般人的直覺一定會認為調解筆錄即可做為執行名義,結果查詢法條的結果,發現答案不是如此。

重點在於:拿錯文件去聲請強制執行,一旦程序駁回,不會退還執行費,白白損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因為同法第23條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所以這個調解筆錄居然只是雙方當事人間的契約而已,還不算是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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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辦 理 拋 棄 繼 承

1.拋棄繼承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之1)。簡言之,法院的標準就是參考戶籍謄本。

2.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內外孫子、女)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3.拋棄繼承,須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以內為之。如果超過三個月期間才去聲請,就不生拋棄的效力,法院會駁回聲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

4.拋棄繼承的聲請人須為有繼承權的人。所以後順位的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的話,法院會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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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辦 理 拋 棄 繼 承

1.拋棄繼承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之1)。簡言之,法院的標準就是參考戶籍謄本。

2.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內外孫子、女)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3.拋棄繼承,須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以內為之。如果超過三個月期間才去聲請,就不生拋棄的效力,法院會駁回聲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

4.拋棄繼承的聲請人須為有繼承權的人。所以後順位的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的話,法院會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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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案例,某老父年輕時即已離家,當初他的小孩才剛出生,根本未盡到扶養的責任,後來年老被送到政府社福的安養院,不久之後政安養院來向小孩請求給付扶養費,請問:
如果請求法院免除扶養費,則此部分的免除是不是判決之後,自始都不用付??

解答:自判決確定時起才不用付,之前欠的還是要付。

1.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2.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3.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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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案例,某老父年輕時即已離家,當初他的小孩才剛出生,根本未盡到扶養的責任,後來年老被送到政府社福的安養院,不久之後政安養院來向小孩請求給付扶養費,請問:
如果請求法院免除扶養費,則此部分的免除是不是判決之後,自始都不用付??

解答:自判決確定時起才不用付,之前欠的還是要付。

1.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2.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3.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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